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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

加强统计失信管理 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发布日期:2023-08-14      点击量:115

加强统计失信管理 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发布解读稿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公布实施。《办法》聚焦统计严重失信行为治理,全面规范了失信认定、信息公示、信用修复等环节的工作流程,保护了统计失信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营造诚信统计的社会氛围和良好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制定实施《办法》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统计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综合性基础性工作,统计数据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科学决策管理的重要依据。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有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统计数据作支撑。长期以来,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业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依法提供统计资料,自觉抵制干扰,独立真实上报统计数据。但也有一些企业为了谋取不当利益,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有的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2017年,国家统计局制定《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建立了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制度,并于2019年作了修订。五年来,共有500余家企业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且情节严重,被统计机构依法依规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国家统计局将这些企业的失信信息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有关部门联合惩戒,为防范统计违法行为、营造诚信统计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2020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确立了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明确要求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2021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明确要求强化统计领域信用建设,出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规范认定严重失信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适应新时代统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国家统计局在《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广泛征求社会信用体系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社会公众、专家学者、市场主体和法律服务机构意见,系统归纳近年来统计信用管理工作经验,以部门规章形式制定了《办法》。《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健全完善了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机制,细化了救济和监督方式、流程,在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的同时,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引导和督促企业严格遵守统计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数据,营造依法统计诚信统计的社会氛围和良好营商环境。  二、《办法》进一步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  (一)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适用行为。  严格依法设定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适用行为,包括: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等。  (二)明确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  一是明确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量化标准。与行政法规衔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情形确定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的量化标准。二是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程序。统计机构认定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要以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为依据,在作出认定决定前,应当告知企业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于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应予以复核,并限期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作出认定决定的,应制作认定决定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三)依法依规开展统计严重失信惩戒。  一是依法依规共享公示失信信息。统计机构在门户网站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失信信息,国家统计局将公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二是依法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由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对其加强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三、《办法》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一)严格依法依规开展统计领域信用管理。  一是按照《指导意见》关于明确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的有关要求,依据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社会信用体系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将统计作为可设列统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重点领域,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年版)》。二是认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严格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为依据。三是遵照合法、关联原则,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所列惩戒措施范围内,依法依规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失信惩戒。  (二)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一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均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二是明确信用修复方式和程序,对符合修复条件的,统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终止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向相关公示网站、共享平台同步推送修复信息。  (三)畅通法律救济和监督途径。  一是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认定前告知事项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对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对于不准确的认定依据或者公示信息,统计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更正。三是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四是对于未按《办法》履行职责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严格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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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发布日期:2021-03-04      点击量:597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已经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4年8月7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地址: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4-08/23/content_903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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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

印发《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3-04      点击量:5916

印发《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8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依法统计、诚信统计,积极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联合惩戒大格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统计局、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最高法院、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安全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粮食和储备局、能源局、烟草局、移民局、铁路局、民航局、中医药局、煤矿安监局、外汇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部门在2016年印发的《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联合签署该合作备忘录的修订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国家发展改革委人 民 银 行统  计  局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 央 编 办中央文明办最 高 法 院科  技  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  安  部安  全  部财  政  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  利  部农业农村部商  务  部卫生健康委国  资  委海 关 总 署税 务 总 局市场监管总局广 电 总 局银 保 监 会证  监  会粮食和储备局能  源  局烟  草  局移  民  局铁  路  局民  航  局中 医 药 局煤矿安监局外  汇  局药  监  局知识产权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 国 妇 联全国工商联201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