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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办法
发布日期:2020-09-09    作者:佚名    来源:商洛市统计局    点击量:7267    分享到:

陕统字〔201445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坚决反对、制止和查处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违法违纪处分规定》等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局《加强和规范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查处工作的若干规定》及《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统计局负责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违法违纪和弄虚作假行为。各级统计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三条 查处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案件,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责任追究与教育警示相结合。坚持依法办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用法准确、程序合法,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各级统计局要建立统计违法违纪举报和来信来访工作制度,公布举报方式,确定专人负责接收举报信息,受理社会各界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全省各级统计局要积极支持、全力配合国家统计局和上级统计局对本地发生的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工作。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六条  各级统计局要主动查处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加强专业统计机构数据质量核查、联网直报数据审核、数据质量评估及与执法机构联合检查发现问题,涉嫌违法违纪的要及时反馈统计执法机构受理检查。

    第七条  鼓励广大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举报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鼓励实名举报,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依法严格保密。各级统计机构都要设置方便群众的举报方式,确定专人负责收集、登记举报信息,建立健全信息档案。

   第八条 各级统计局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统计弄虚作假案件舆情监测工作,及时登记各类媒体披露的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信息,并移交统计执法机构。

    第九条 对于涉及统计弄虚作假案件的群众来访,各级统计局按照政府信访工作规定办理,由局办公室统一接待并收集违法违纪信息,及时反馈统计执法机构。

    第十条 各级统计执法机构要按照法定程序,及时接收上级机关交办的,以及纪检监察机关、信访部门和其他部门移送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统计执法机构应通过日常例行检查主动发现统计违法违纪线索。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机构组织案件受理工作,在接到违法违纪案件信息10个工作日内作出案件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机构对收到的案件信息要全面分析,严格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分类甄别提出受理意见,初步判定为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的予以立案;不属于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的不予立案,但要向案件信息反馈、移交部门或机构及时复函说明情况。

 

第三章  核查与整改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核查分为接受或办理国家统计局转交核查、省统计局直接核查、转交下级统计局核查三类。

    第十四条  接受或办理国家统计局核查,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和要求执行。

    (一)接受国家统计局执法核查的案件,省统计局成立核查工作组配合国家统计局做好核查及处理阶段工作,由统计执法机构与有关专业机构组成。统计执法机构负责国家核查及案件处理期间与各相关方的联系、沟通、衔接工作,督促被核查地方按照国家核查组要求落实整改及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并按要求将处理结果上报国家统计局。专业统计机构负责业务沟通、释疑和资料提供等工作。

    (二)办理国家统计局执法核查的转办案件,由省统计局成立检查组核查。核查后形成报告,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涉及的违法违纪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初步意见,上报国家统计局审定后督导相关地方与单位进行处理。并向国家统计局上报核查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以下几类案件由省统计局直接核查。

    (一)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包括存在大范围或有组织的统计弄虚作假问题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群众对统计数据质量反映强烈、媒体关注度较高,严重影响政府统计公信力在全省造成不良影响的案件。

    (二)对重大统计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地方统计工作问题突出,严重干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对统计弄虚作假现象包庇、纵容或消极作为,对统计弄虚作假案件查办不力的。

    (三)重大普查和重要统计调查关键阶段发生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省统计局直接核查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于统计违法情节较轻,涉及面较小,影响和危害性不大的案件线索,由省统计局转交市级统计局核查。接到转办的市级统计局对转交案件,核查不及时、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对案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查处不到位的,省统计局将依法要求市级统计局重新核查和处理或由省统计局直接派出核查组重新核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局专业统计机构要根据案件核查的需要,积极向执法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为案件查处创造必要的条件。核查人员可以对有关专业调查对象和基层统计局报送的统计资料进行查询。

    第十八条 实施案件核查,应当通知被核查地方统计局核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若需要统计调查对象配合的,应告知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具体要求。核查通知可于组织核查的统计局认为适当的时候下达。

    第十九条 建立重大案件领导约谈制度。在案件核查完成后,如果案情重大,负责组织案件核查的统计局应当对发生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案件的地方政府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统计局、重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一般在检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

    (一)约谈由组织案件核查的统计局分管执法和有关专业业务的领导负责,核查组、执法机构、有关专业统计机构相关人员参加。问题涉及范围广或情节严重的案件,由主要领导负责。

    (二)约谈内容包括:通报问题;进行告诫并提出整改要求;依法依规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理初步意见;有关地方政府领导、行业主管部门领导和统计局负责人表态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条 开展执法整改工作。被核查地方统计局要针对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核查情况,制定整改工作计划和措施,组织开展整改工作。

    (一)被核查地方整改工作要由统计局主要领导负责,统计执法机构牵头组织,相关专业统计机构负责整T落实。

    (二)理清执法核查发现的问题,分类采取整改措施。对个别统计调查对象存在的问题,由被核查地方统计局责令其纠错改正;对行业或地区综合数据存在的问题,由被核查地方统计局制定面向相关行业或整个地区的整改方案,采取系统性整改措施全面纠正存在问题。上级统计局要把统计执法核查结果作为评估地区综合数据的重要依据。 

    (三)整改工作完成后,被核查地方统计局要对执法整改工作包括整改工作方案、整改措施、整改工作开展情况、整改工作效果等进行全面总结,在核查结束后按规定时间向上级统计局专题报告。

第四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一条  查处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案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和党纪政纪等有关规定,对统计违法违纪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地方、单位领导干部负有严重失察责任的,重要统计数据长时间或大范围失实,影响有关地方甚至全国、全省统计数据质量的统计弄虚作假行为。

    (二)地方、单位领导干部干预统计数据,强令、授意统计局、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篡改、编造虚假数据造成地方统计数据失实的。

    (三)统计人员参与统计弄虚作假的,多次要求调查对象弄虚作假的、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导致统计数据失实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积极抵制领导干预统计,未能抵制住但向上级机关主动报告有关情况,或积极提供干预证据的,对其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核查中发现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统计局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组织核查的统计局根据违法违纪事实并结合地方统计局整改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需要依法追究违法违纪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的,责成地方统计局会同监察部门进行复核,地方在核实的基础上对上级统计局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提出建议,报组织核查的统计局核准后做好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案件处理结束后,负责处理工作的地方统计局要将有关文件原件按照组织核查统计局的要求及时上报,结案归档。

    第二十七条 市县统计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当年统计工作考核评优资格,同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抵制抗拒、人为干扰核查工作,或向检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应对检查的。

    (二)对核查案件整改处理不力,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袒护、纵容的。

    (三)对上级转交案件核查不力或隐瞒、歪曲事实,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严重问题的。

    (四)在核查中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案件予以通报:

    (一)统计违法违纪问题涉及面较大,但地方政府对统计执法检查积极支持、统计局积极核查、整改和处理的。

    (二)统计弄虚作假问题较大但社会影响较小,需要在政府或统计系统内部批评教育的。

    (三)其他需要内部通报的。

    第二十九条 涉及地方政府行政干预的,由省、市统计局提请省、市政府通报或要求有关市县政府通报,国家、省级核查案件要求省、市政府通报的通报文稿要按上级统计局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审核。

    第三十条 涉及统计系统内部工作问题的,由省、市统计局内部通报。通报文稿要按上级要求在规定时间上报审核,按上级统计局审核同意文稿印发。

    第三十一条 通报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核查情况及主要问题、整改工作情况及成效,责任单位、责任人员处理情况,以及进一步整改的工作要求。

    第三十二条 通报由各级统计执法机构组织起草,有关业务机构配合完成。

    第三十三条 通报一般在案件核查结束后15日内作出,需要迅速制止弄虚作假问题的可以在核查发现问题后立即进行。需要公布整改情况和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处理情况的,可以在整改处理意见提出或作出决定后进行。由上级核查交本级进行通报的,本级统计局在上级统计局要求期限内予以落实,并在落实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通报正式文件,在上级审定后按要求落实。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案件由省统计局予以曝光:

    (一)存在大范围的统计弄虚作假问题,弄虚作假数额巨大导致统计数据严重失实。

    (二)对重大统计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严重干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调查、独立报告、独立监督,对统计弄虚作假现象包庇、纵容,对弄虚作假案件查办不力的。

    (三)重大普查和重要统计调查关键阶段发生的案件。

    (四)市县统计局对弄虚作假案件未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统计局要求的内容、载体、方式、时间等进行通报、曝光的。

    (五)其他需要由省统计局公开曝光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 由上级核查交本级进行曝光的,本级统计局在上级统计局要求期限内予以落实,并在落实后5日内上报曝光正式文件,在上级审定后按要求落实。

    第三十六条 市县统计局组织核查的重大统计弄虚作假违法违纪案件,由市县统计局通过外网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第五章 案件移送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统计局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及时将有关案件处理材料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一)省统计局核查的案件需要直接处理的,提出给予处分的意见,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省监察厅予以处理。责成地方处理的,相关地方统计局要按照上级处理意见提请同级监察机关做好处理工作。对上级处理意见落实不及时或不到位的,省统计局将按程序直接移送省监察厅处理。

    (二)市县统计局核查的统计弄虚作假案件情节严重需要监察部门处理的,由组织核查的市县统计局将有关材料及时移交同级监察机关做好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查处案件认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纪检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查处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利用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晋升职务的,除追究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外,组织核查的统计局要移交对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决定,提请有关机关取消骗取的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查处案件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案件移送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案件调查报告;提请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处理单位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办案纪律与要求

    第四十三条  查处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廉政准则和中央八项规定,检查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不得违反规定安排食宿,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安排的旅游和娱乐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礼金和礼品等财物,不得由被检查对象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提出任何与检查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查处案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检查人员必须对案件信息内容、信息提供人尤其是实名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以及调查安排、案件进展、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等情况严格保密。

    第四十五条 各级统计局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及时有效开展案件核查处理工作。要根据上级统计局要求,在核查结束30日内上报整改工作计划和初步处理意见,经上级统计局审核同意后,原则上在60日内予以落实。

    第四十六条 统计执法案件结案后,组织执法核查的统计局执法机构要对案件处理落实情况进行回访和检查。被核查地方统计局对案件处理不到位或未能按期完成的,由组织执法核查的上级统计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为严重的予以公开曝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